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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同中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

 

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二条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不得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注册、登记备案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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