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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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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二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劳动报酬。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用工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其他用工形式

 

    第六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先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条  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十二条  经批准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本法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适用本法第五章第二节用工单位的有关规定。个人承包招工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办理用工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办理用工手续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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