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者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 由被处理的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 外国企业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